前不久,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通報:安徽省委老干部局原巡視員汪文慶被開除黨籍。通報中提到,汪文慶“熱衷于站臺牽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或原任職務影響力為他人在業務承攬、申報用地指標等方面謀取利益,非法收受巨額財物”。最終,“將其涉嫌受賄、利用影響力受賄犯罪問題移送檢察機關依法審查起訴,所涉財物一并移送。”
那么問題來了:什么是“站臺牽線”?
“站臺牽線”,一般被理解為黨員領導干部在某種場合利用其職權的影響力,以某種方式對相關黨員干部、公職人員施加影響,來支持、協助請托人。“站臺牽線”的背后是以利益為“黏合劑”的官商勾連,本質是權錢交易、權權交易、利益輸送。
“一般的打招呼需要明示;而‘站臺牽線’更傾向于暗示,不明確表達但意思已經傳遞給相關方,手段隱蔽。”沈陽市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副主任慈健說。
慈健介紹,實踐中,請托人可能與受理請托事項的相關部門不熟悉,為打通關節,便邀請自己熟悉的黨員領導干部參加飯局,并由該領導干部邀請相關部門負責人或工作人員參加。在飯局上,領導不一定明確提出請托人的請托事項,可能是“只吃飯、講感情、不談事”。這些人看到領導與請托人關系非同一般,便“心領神會”,為請托人的業務提供幫助。正如湖南省常德市委原常委、市政府原副市長涂碧波在警示片中懺悔所說:“在那里一坐,酒杯一端,現場的書記縣長們當然心知肚明,雖然沒有明確講,但是表明了一個支持的態度。”涂碧波就這樣為自己的家族企業站臺,最終也不可避免地倒臺。
站臺行為不僅出現在飯局上,也可能出現在考察、調研、慶典甚至牌局等娛樂活動中,領導干部可以通過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對相關部門人員用權行為施加影響,對請托人事項予以關照。
“站臺牽線”,違紀嗎?
成都市紀委監委第二紀檢監察室副主任熊飛介紹:“個別領導干部在工程項目招投標中,利用自身影響力向招標方打招呼,幫助特定企業入圍,根據紀律處分條例第一百四十一條,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站臺牽線”的一個關鍵點,就是利用影響力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黨員干部的影響力,來自公權力,公權不可濫用,公權力附帶的影響力自然也不可濫用。如若濫用影響力,有何后果?與利用影響力相關的違紀行為,在黨紀處分條例中也有所表述。
例如,第九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他人謀取利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收受對方財物,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慈健說:“領導干部的特定關系人收受了對方財物,領導干部不知情的情況下,對領導干部的處理也可以適用上述條款。領導干部知情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該領導干部可能構成受賄罪。”
還有第一百零六條規定:離職或者退(離)休后利用原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親屬和其他特定關系人從事經營活動謀取利益,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撤銷黨內職務或者留黨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黨籍處分。
《條例》新增的這第一百零六條,對黨員離崗后違規為他人謀利行為作出處分規定。有的離退休領導干部利用對本單位本地區的影響力,牽線搭橋、充當掮客,繼續利用影響力為親屬或特定關系人打招呼辦事,為人站臺,從中謀取利益。
黨員干部熱衷于“站臺牽線”、謀取利益,后果可不只是違紀那么簡單,如果收受請托人超過一定金額的賄賂,則可能觸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那么問題又來了,什么是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南京大學經濟刑法研究所所長、法學院教授孫國祥介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一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該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通過該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或者利用該國家工作人員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較重情節的行為,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孫國祥介紹,與普通受賄罪相比,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構成要件相對復雜。構成要素具體表現為:一是行為人接受請托人的請托;二是利用對國家工作人員(包括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的影響力,要求國家工作人員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三是被影響的國家工作人員通過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四是行為人索取或者收受請托人的財物。
熊飛列舉了實踐中的幾種常見情況:
領導干部在職時,憑借其職權或職務影響力,通過參加活動、介紹引薦、打招呼等方式充當商人老板的代言人、代理人,示意相關部門為請托人“開綠燈”“行方便”。領導干部則收受了請托人的財物。
領導干部身邊人(親屬、秘書、司機等)收受他人財物后,請求該領導干部為請托人辦事。比如,某領導干部子女收受商人賄賂,讓領導干部為商人在項目審批上提供幫助。又比如,領導干部身邊工作人員,憑借與領導的特殊關系,借用領導的影響力、打著領導的旗號為他人謀利并收受賄賂。
領導干部退休后,手上雖無權了,卻還利用原職權形成的影響力和關系網,為他人站臺并收受財物。
……
現實中,很多“站臺牽線”、利用影響力受賄的行為,實施得非常隱蔽。比如領導干部參加商人組織的活動,全程不說話、不表態,如何認定?
慈健認為,如果領導干部明知商人利用他出席活動來提升影響力、謀取不正當利益,且該領導干部基于自身職務地位等因素能夠對相關事務產生影響,那么這種行為可能構成利用影響力為商人站臺。反之,若領導干部確實不知情,而且沒有對相關事務產生實質影響,則不構成。具體認定需綜合考慮活動背景、目的、領導干部與商人關系及后續是否有利益關聯等多方面因素。
熊飛建議,在辦理類似案件時,可以重點把握以下情節:一看領導干部出席活動,是否出于工作需要、履職要求。二看“站臺”行為發生之前,領導干部是否已經知道請托人有明確的請托意思表示。三看領導干部的下屬是否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等等。
黨員領導干部出于工作職責主動為企業排憂解難,打造良好的營商環境,促進地方經濟發展,這是應該鼓勵的事兒。關鍵是要把握好公與私的邊界、廉與腐的邊界。如果領導干部是出于公心與企業交往,這沒毛病;如果是出于私利,利用影響力為商人老板“站臺牽線”謀取不正當利益,破壞公平公正的市場經濟環境,則涉嫌違紀甚至違法犯罪!
來源: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編輯:游弋 杜國俊